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另外,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新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第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和通知、意见,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完毕!”王川拿着起诉状读道。
“被告进行答辩!”女法官看向被告席。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首先,被告与马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曾于二零一二年二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被告与马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出具了判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其次,被告与马哲之间系雇佣关系。
贵院曾与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做出判决,判定被告与马哲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判决内容。
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后,原告起诉确认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截止目前为止,尚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列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目的在于,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强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而这种做法在法律实践中已经被法院完全否定。本案此前的劳动仲裁和贵院的判决便是很好的例证。
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第34号文,该文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这类规范性文件本身不属于法律范畴,但其效力是法律赋予的,前提是这类规范性文件本身必须是合法的。
换句话说,上述文件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也不能违反上位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工伤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原告提出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
被告认为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应被法院作为判案的依据。
答辩完毕!”被告律师说话声音洪亮,讲的头头是道,在台下众人听来原告似乎毫无胜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