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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3章 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第2 / 2页)

虽然合作协议中使用的一些词语比较敏感,但是我们认为合作协议不能代替劳动合同,两者的名称和内容都不一样。被告签署协议时的本意也是出于合作目的,不能因此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女法务专员道。

“被告,你认为《合作协议》是什么性质的文件?”男法官问道。

“我认为双方是商务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属于合作经营合同。”女法务专业犹豫了下道。

“原告, 你对《合作协议》的性质怎么看?”男法官问道。

“原告认为,《合作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

原告认为, 对协议性质的认定不能仅看名称,应实质重于形式,即应该根据协议内容来确定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也就是说通过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进行认定。

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聘任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原告负责公司的软件产品的研发和管理。日常生活中,“聘任”一词被广泛的用于招聘场合,一般解释为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

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报酬获取方式,无论项目公司是否设立,研发项目是否成功,原告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提成等劳动报酬。很明显原告获取报酬与项目结果无关,做一天有一天的钱,工资条体现的很明显,具有明显的劳动属性。

另外,众所周知,“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此种取酬方式与真实的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方式明显不符。

最后,既然是合作经营,就应该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这也是合作经营的典型特点。而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原告的出资比例,也未约定风险的承担方式,很明显与真实的合作经营合同不符。

综上所述,本案《合作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劳动雇佣合同……”王川停顿了一下,却不料对方突然开口打断了他的发言。

“对与原告的说法,被告有不同看法。

在我国,劳动雇佣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就是我们都熟悉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受《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领域的法律法规的调整;第二种是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法规调整,不属于劳动领域。

被告认为本案中的《合作协议》即便不是合作经营合同,也应属于劳务合同。不受劳动法规制。”女法务专员急忙道。

她本以为自己抓到了王川说话的漏洞,却不知王川其实还没说完,后面还有话说。

“原告,你认可被告的说法吗?”男法官问道。

只要双方不是车轱辘话来回说,无理搅三分,男法官还是很乐意看双方的代理人互掐的。法不辨不明,两个代理人围绕本案的关键问题进行辩论,法官也愿意给他们时间帮自己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

认可对方的意见?怎么可能,王川如果认可对方的意见就不来做代理人了!

“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

原告认为,本案的《合作协议》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需要进一步分析协议的性质,除了合同内容外,还应当考察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劳动雇佣的形式体现为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这话没错。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存在相同之处,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据其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王川停顿了下,清了清嗓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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