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区别在于劳务关系的双方在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双方始终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且报酬是根据工作结果来结算的。
而劳动关系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时看似平等,其实劳动者处于弱势,双方虽然可以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 但大多数时候劳动者是没有发言权的。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双方在地位上的从属性也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具体可以表现为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的从属性。
回到本案,根据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显示, 原告向被告的总经理汇报每周工作和项目进展情况,并接受被告的管理,根据被告的意志对项目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整。而且原告每次请假都要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考勤人员对原告的出勤进行统计并与工资挂钩。这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足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完毕!”王川道。
“被告认为,即便碰巧《合作协议》与劳动关系的某些特征相符合,也不能视为双方签署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与劳动相关的内容应为无效。”女法务专员见说不过王川,便开始胡搅蛮缠。
“被告,你的意思是《合作协议》中部分条款无效,是这意思吗?”男法官问道。
“是的。”女法务专员道。
“具体哪些条款无效,你明确下!”男法官道。
“第一条和第三条,还有第八条……”女法务专员一边看《合作协议》一边道。
“被告,你认为《合作协议》部分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请列举具体的法律规定或者条款。”男法官饶有兴趣的问道。
王川听的出来,他的语气中带着一丝嘲讽,但是偏偏问出来的话又让人挑不出毛病。
“依据是……”女法务专员话说到一半卡壳了,整张脸涨的通红, 低着头不敢看法官,只能不断的翻着桌上的文件来掩饰脸上的尴尬。
谁tm知道法律依据是什么,刚才她不过是顺口说说罢了!
“原告, 就《合作协议》相关条款的效力,你发表下意见。”男法官看向王川,眼神中露出了一丝无奈。
“原告认为,第一,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具体“书面”形式是怎样的,根据以往帝都法院的判例,劳动合同可以是常规的劳动局制定的版本,也可以是双方自己起草的文本,更有甚至利用表格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或者用劳务合同、合作合同之名行劳动合同之实,法院也会认定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可见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实质。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情形作了规定,并未将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视为无效。
从立法的本意和司法实践来看,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实质上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