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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章 庭审现场(第1 / 2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我国劳动立法也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约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海港餐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达成的约定。

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再审申请人虽然担任管理职务但是并不具有与被申请人平等协商的地位。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条款:‘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者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工资。’该约定并非双方的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而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初被申请人为规避自己的义务,限制再审申请人的权利而设立的条款。

相关法律法规确实并未限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但是却规定在用人单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并不违反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下,是不可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也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王川陈述完再审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后,将再审申请书放在了桌子上,看向上面坐着的三位法官。

上面坐着的三位男法官一边看着再审申请书,一边听着王川的陈述,没有打断他。

“被申请人,进行再审答辩!”待王川说完,中间坐着的一位戴眼镜的男法官道。

“再审申请人入职海港餐厅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者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工资’,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认为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也赋予了当事人可协商约定解除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解除合同条款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原判。

答辩完毕!”对方代理人,一位带着金丝眼镜,显得很儒雅的中年男律师道。

“双方有新证据提交吗?”戴眼镜的男法官道。

“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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