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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总统条例(第2 / 2页)

这章宪法是规定总统和副总统的选举方式、资格、职权及弹劾程序。

第1条

行政权力赋予大汉合众国总统。

总统任期四年,总统和具有同样任期的副总统,应照下列手续选举:每州应依照该州州议会所规定之手续,指定选举人若干名,其人数应与该州在国会之参议员及众议员之总数相等;

但参议员、众议员及任何在大汉合众国政府担任有责任及有俸给之职务的人,均不得被指定为选举人。

各选举人应於其本身所属的州内集会,每人投票选举二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不属本州居民。选举人应开列全体被选人名单,注明每人所得票数;他们还应签名作证明,并将封印後的名单送至大汉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与参议院议长。

参议院议长应於参众两院全体议员之前,开拆所有来件,然後计算票数。得票最多者,如其所得票数超过全体选举人的半数,即当选为总统;如同时不止一人得票过半数,旦又得同等票数,则众议院应立即投票表决,选毕其中一人为总统;如无人得票过半数,则众议院应自得票最多之前五名中用同样方法选举总统。

但依此法选举总统时,应以州为单位,每州之代表共有一票;如全国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当选总统者需获全部州的过半数票。

在每次这样的选举中,於总统选出後,其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即为副总统。但如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得票相等时,则应由参议院投票表决,选学其中一人为副总统。

国会得决定各州选出选举人的时期以及他们投票的日子;投票日期全国一律。只有出生时为大汉合众国公民,或在本宪法实施时已为大汉合众国公民者,可被选为总统;凡年龄未满18岁,不得被选为总统。如遇总统被免职,或因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而不能执行其权力及职务时,总统职权应由副总统执行之。

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在总统及副总统均被免职,或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时,由何人代理总统职务,该人应即遵此视事,至总统能力恢复,或新总统被选出时为止。总统得因其服务而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俸给,在其任期之内,俸金数额不得增加或减低,他亦不得在此任期内,自大汉合众国政府和任何州政府接爱其它报酬。

在他就职之前,他应宣誓或誓愿如下:——「我郑重宣誓(或矢言)我必忠诚地执行大汉合众国总统的职务,并尽我最大的能力,维持、保护和捍卫大汉合众国宪法。

第2条

总统为大汉合众国陆海空军的总司令,并在各州预备军团为大汉合众国执行任务的担任统帅;他可以要求每个行政部门的主管员提出有关他们职务的任何事件的书面意见,除了弹劫案之外,他有权对於违犯大汉合众国法律者颁赐缓刑和特赦。

总统有权缔订条约,但须争取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并须出席的参议员中三分之二的人赞成;

他有权提名,并於取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及领事、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一切其他在本宪法中未经明定、但以後将依法律的规定而设置之大汉合众国官员;

国会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这些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本人,授予法院,或授予各行政部门的首长。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如遇有职位出缺,总统有权任命官员补充缺额,任期於参议院下届会议结束时终结。

第3条

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联邦的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供其考虑;在特殊情况下,他得召集两院或其中一院开会,并得於两院对於休会时间意见不一致时,命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期为止;他应接见大使和公使;他应注意使法律切实执行,并任命所有大汉合众国的军官。

第4条大汉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国、贿赂或其它重罪和轻罪,被弹劾而判罪者,均应免职。

第六章司法

第1条

大汉合众国的司法权属於一个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并按期接受俸给作为其服务之报酬,在其继续任职期间,该项俸给不得削减。

第2条

司法权适用的范围,应包括在本宪法、大汉合众国法律、和大汉合众国已订的及将订的条约之下发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

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及领事的案件;一切有关海上裁判权及海事裁判权的案件;大汉合众国为当事一方的诉讼;州与州之间的诉讼,州与另一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为不同之州所让与之土地而争执的诉讼,以及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政府、公民或其属民之间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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