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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兵器之法(第1 / 2页)

《唐律》中,是有专卖法的,其主要涉及专卖法主要是关于盐?茶?酒等的管制物品。京兆府,几乎每日都有因犯此法被处置的人。

但相比于这些管制商品,管理更严格是甲胄。大唐实行的是府兵制,将士们平时务农,战时作战,兵器、甲胄都是要自备的。

可即便是自备的兵器,也需要在所司的折冲都尉府统一备案,由府卫颁发持的文书。

所以比贩私盐、茶,罪更大的是私藏兵器、甲胄。

当然,大唐也不禁民间私人蓄备自卫兵器,但是对所拥有的武器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大唐,兵器分为两类:一类准许私家据有,用以保护个人生命及家庭私有财产的短小轻型武器。

《擅兴律》规定弓、箭、刀、楯、短矛等五种兵器,私家可以据有。且在实际上,弓和箭可以说是民间应用最广泛、最典型的武器,二者结合才能发挥实战效能。

另一类则禁止私家存藏和制造,如甲、弩、矛、稍、具装等,称为禁兵器。弩射程远、威力大,矛、稍等长兵器杀伤力很大,一旦官府允许民间扩散,不法之人就有可能借此发动内乱,从而危及王朝统治。

具装、旗幅等虽然不具备杀伤力,但是可以成为谋反谋叛的工具,所以朝廷以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私人拥有,违者严惩。

朝廷虽然允许民间合法制造私人可以拥有的武器,但对重要管控的刀枪等杀伤性武器的制造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六典》“两京诸市署”条规定:其制造弓箭长刀,要“官为立样”,即按照官方样式打造,并且要求“仍题工人姓名,然后听鬻之;诸器物亦如之”。

也就是说,每件器物成品上要刻上工人的姓名,然后才允许买卖。这种规定不仅能够有效保证产品质量,更重要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可追溯责任,方便查询武器流出源和持有人的相关信息。

且朝廷对民间武器的管控也有详尽的律法,严禁民间私有、私造及盗禁兵器。据《擅兴律》规定私人拥有不同禁兵器,处罚标准不同。

私有国家规定之外的禁兵器者,要处以一年半徒刑;私有禁兵器“弩一张”,罪行更重,要加二等处罚,处以二年半徒刑;私有“甲一领及弩三张”的要处流放两千里之刑;私藏“甲三领及弩五张”的达到处罚极限,即被处以绞刑。

如果私自制造禁兵器甲弩等,处罚更为严厉,在“私有”处刑的基础上,“各加一等”,“造未成者,减二等”即使私造未遂,也未造成重大危险。

但是由于其是具有杀伤力的武器,因此只要有这种想法,即使行为未遂也要加以处罚,只是量刑相对较轻而已。

如果拾得军队或朝廷“阑遗”的禁兵器,都必须在三十日内送还官府。如果超过三十一日不送还官府,依照“私有禁兵器”治罪。

按照《军防令》规定,如果“得阑遗甲仗”,必须立即送还官府;不送还者,按照“违令”处罚,处以笞刑五十。超过五日不送还者,“依杂律,各以亡失论罪”。

这一点,在《唐律》中有明文的规定:诸司有禁兵器者,徒刑一年半……甲三领及弩五张,即处以绞刑。

可见,私藏违禁兵器,也就一年半徒刑,但要是私藏盔甲三副就要被判处绞刑,于是就有了“一甲顶三弩,三甲进地府”说法。

而对于武器的贸易,官吏的更加严格,《唐律》规则,蕃人因使入国,若私与禁兵器及为婚姻,律无别文,得罪并同‘越度’‘私与禁兵器’‘共为婚姻’之罪。

若诸国学子、商人与百姓私自交易,按盗窃罪论处,最高可以判处流放三千里的处罚。诸藩若私自与百姓交易禁兵器,要被唐朝廷判处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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