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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8章 漂亮姐姐之律政俏佳人(三十九)(第2 / 2页)

大家又陷入了争论。

林暮和蒋士彬依然坚称刘宏茂的行为并不构成销售行为。

一位检察官质疑:“我认为,只要是向外界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就已经构成了销售行为。刘洪茂帮病友代购药物,病友给他钱,他给病友提供药物,不管他有没有谋利,我都认为这是一种销售行为。再者说,难道不以谋利为目的,就可以违反法律了吗,就可以随意进口假药了吗?”

一位法学家支持这位检察官的看法:“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项规定,依照该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该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以假药论处。就按照夏律师和蒋律师的看法,刘洪茂并不属于销售行为,但是向他提供仿制药物的外国公司属于销售行为。这一点,你们是否承认?”

“这一点我们承认。”蒋士彬不否认这一点,他和林暮提供给大家的刘宏茂和外国公司的联系记录里面可以显示外国公司是知道刘宏茂将这些药物转卖给了本国的病友的,并且外国公司会直接向本国的病友邮寄这种药物。

那位法学家接着说道:“那好,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项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账号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刘宏茂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构成外国销售假药的共犯。”

“不。”林暮反应飞快,“刘宏茂先生提供的银行账户,是应病友要求开的,并不是外国公司要求刘洪茂先生开的,刘洪茂先生也并没有因此跟外国公司谋利,赚中介钱。这个账户主要是收集病友的购药款,转给外国公司,是刘宏茂先生为病友提供购药服务的。这是作为慢粒白血病患者的求药群体购买药品行为整体中的组成行为,是买方行为,不是卖方行为。”

审判长这时候开口了:“那么问题又回到了原点。我想请问蒋律师和夏律师,你们始终坚称刘洪茂先生的行为不犯构成违法,是否在你们的意见中,只要不以谋利为目的的为国内他人购买大量假药的行为,就不属于违法呢?在你们的意见中,我们国家的《药品管理法》是否只是一纸空文?”

“审判长,我们绝对没有藐视国家《药品管理法》的任何意思。”蒋士彬组织了一下语言,“刘宏茂先生确实违反了国家的《药品管理法》,但绝不构成犯罪的程度,他的出发点是要保障千千万万名病友的生命健康权,我认为生命健康权是一个人最大的权利。所以我希望请求各位考虑酌情处理。”

“法不容情,不管他的出发点是什么,违法了就是违法了,难道在蒋律师的心中,只要以保障生命健康权为目的,换句话说,只要以活下去为目的做任何事情都不违法吗?”一个法学教授很不认同蒋士彬的看法。

“我们作为法律人当然明白法不容情,法律不容挑战,但我认为法外有情。”刚才林暮和蒋士彬已经说完了他们在法律上的辩护,现在从感情上说了,“我们的司法理念是司法为民,而刘宏茂先生的行为确实是在为千万名慢粒白血病患者而服务。司法为民,刘洪茂先生便是民,千千万万名慢粒白血病患者更是民。”

她的声音掷地有声:“如果认定刘宏茂的行为构成犯罪,将背离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是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我们认为司法的原则和宗旨就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在公民的人身权益中,最大的权利是生命权。我们办案的宗旨就是要体现保障人权,尤其是要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权。我认为刘宏茂先生的行为类似于紧急避险,为了挽救几千名买不起昂贵药品的白血病人的生命,不得已违反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实施了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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